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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认定及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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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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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377号,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媛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媛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长春农商行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实际签署并履行了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天景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进入专门账户后即由长春农商行监管,没有其他业务结算,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全部要求,天景公司对于业务性质的理解不影响案涉款项作为保证金的性质。并且,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发生的是银行承兑业务而非贷款业务,双方从未签署“综合授信贷款协议”。天景公司虽然陈述其动机是为了获得贷款,但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签署并履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的行为,已经确定了双方选择适用的规则和希望实现的法律效果。长春农商行也已经向持票人垫付了全部票款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履行了案涉《银行承兑协议》。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仅以“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对适用法律的要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论证,适用法律错误。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保证金协议》系天景公司和长春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长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解释不足以否定天景公司的陈述”,加重了长春农商行的举证责任。

(三)长春农商行有新证据证明郝媛媛与曲广深、刘颖借贷过程中存在以咨询费形式收取“砍头息”的行为,郝媛媛申请执行的依据(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严重违法,且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对于该调解书作出再审裁定。郝媛媛对天景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郝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农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媛媛负担。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920账户中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首先,关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长春农商行向天景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协议约定了长春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天景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天景公司向尾号5920账户存入20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经查,直至发生本案诉讼,案涉5920账户内仅有一笔2000万元的存款记录,该账户代码栏记载为单位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并且在上述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长春农商行已向提示付款人承兑付款。因此,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依照《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履行了开具汇票、缴纳保证金及承兑汇票的合同义务。无论是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本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看,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实施的交易行为均符合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发放授信额度下的贷款资金的目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第一,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综合授信贷款协议,二审判决认定的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存在综合授信贷款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并且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功能而言,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开具的承兑汇票并不产生贷款额度,天景公司并不能因此从长春农商行取得贷款。第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承兑与贷款是商业银行两项不同的业务类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没有规范依据和事实根据。虽然长春农商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核准给予天景公司6.6亿元的授信额度,只能说明长春农商行能够在上述授信范围内向天景公司提供贷款的总体规模,但不能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授信额度下的贷款业务;第三,天景公司称其与长春农商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是为了获取贷款,但该贷款并非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而是事后天景公司能够从长春农商行继续贷款,即天景公司的陈述是其参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易的动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天景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的陈述均未否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等的真实性,仅陈述其与长春农商行进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目的是为获取长春农商行的贷款,该陈述内容属于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发生承兑汇票业务行为的动机或目的。而事实上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就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不存在以银行承兑协议为表象,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至于郝媛媛提出的天景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不真实一节。本案中,天景公司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向长春农商行提交了其与若干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长春农商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虽然郝媛媛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基础交易是虚构的,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形式,长春农商行对天景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能苛求其必须确保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且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在长春农商行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天景公司存在虚构基础交易行为,亦不能据此否定案涉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次,关于案涉5920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尾号5920账户中的2000万元明确记载为保证金,且自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入后,从未发生金额往来变动。天景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权支取,而长春农商行对此享有控制权,即满足了公示的形式要求和转移控制占有的实质要求,该款项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保证金,长春农商行就该款项已经设立金钱质权。依据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长春农商行已经于案涉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向提示付款人完成了承兑,一审法院依长春农商行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综上,长春农商行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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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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